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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聂某与被告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莲、人民陪审员汤荣山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被告因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支行贷款无力偿还,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安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符某现去向不明。

被告符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示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向被告催还借款时,发现被告潜逃下落不明。原告后多次寻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讨要。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迪松

审判员张代莲

人民陪审员汤荣山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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