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登尼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恩施(南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哈那.利师.那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登尼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尼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锡恩施(南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恩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上诉人锡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恩施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锡恩施公司的投资人C&x委托登尼特公司注册设立锡恩施(无锡)电器有限公司,后C&x要求将新公司设立在江苏省南通市,登尼特公司遂受C&x委托在南通市设立了锡恩施公司。锡恩施公司设立后,登尼特公司利用暂时保管锡恩施公司印章的便利,编造虚假明目办理结汇手续,将锡恩施公司资本金账户上的美元x元结汇成人民币x.17元后,汇至登尼特公司账户,同时将锡恩施公司人民币账户上的存款x元亦汇入登尼特公司账户,登尼特公司共计从锡恩施公司账户上划出x.17元。锡恩施公司要求登尼特公司返还该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登尼特公司代其对外支付购买设备货款和装潢款等款项x元,余款x.17元登尼特公司应予返还,现锡恩施公司仅主张x.44元。要求法院判决登尼特公司立即向锡恩施公司返还x.44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登尼特公司一审辩称:C&x委托登尼特公司设立锡恩施公司是事实,登尼特公司将锡恩施公司账户上的美元x元(结汇成人民币x.17元)和人民币x元汇入自己公司账户亦是事实,但登尼特公司从锡恩施公司账户上划款的行为是征得锡恩施公司同意,且该款项已全部用于锡恩施公司的委托事项。请求驳回锡恩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C&x与登尼特公司签订《注册无锡外商独资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C&x委托登尼特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在无锡为其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公司中文名称为锡恩施(无锡)电器有限公司、喜安德士(无锡)电器有限公司(预选);代理费定为美元588.23元等内容。后由于C&x要求将新公司设立在江苏省南通市,登尼特公司遂按C&x委托在南通市设立锡恩施公司,2010年3月31日锡恩施公司成立。同年6月30日和7月2日,登尼特公司分别将锡恩施公司资本金账户上的美元x元、2900元结汇成人民币x.2元、x.97元,并将该款通过银行汇票的形式汇入自己公司账户。同年7月30日、8月31日,登尼特公司分别将锡恩施公司人民币账户上的存款40万元、6500元汇入自己公司账户。
庭审中,锡恩施公司和登尼特公司一致确认,登尼特公司从锡恩施公司账户上划出款项中的x元,已由登尼特公司代锡恩施公司对外支付了应付款项。
上述事实,由锡恩施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国银行贷方传票、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外汇支取凭条、银行汇票、汇票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出汇款报文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扣除登尼特公司代锡恩施公司对外支付的应付款项x元后,登尼特公司从锡恩施公司账户上划出的剩余款项是否用于锡恩施公司的委托事项,是否属登尼特公司的不当得利。
登尼特公司认为,锡恩施公司对其的委托类别属全权委托,其从锡恩施公司账户上划款是征得锡恩施公司同意,且其因从事锡恩施公司的委托事项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超出20万。登尼特公司从锡恩施公司划出的款项中,扣除代锡恩施公司对外支付的应付款x元后,剩余款项x.17元已全部用于锡恩施公司的委托事项,包括工商注册、厂房租赁、设备采购、人员招聘、水电安装等事宜。登尼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锡恩施公司,乙方登尼特公司。锡恩施公司全权委托登尼特公司筹建锡恩施公司(包括工商注册、厂房租赁、设备采购、人员招聘、水电安装)等事宜,服务费10万元,政府收费5万元,锡恩施公司人员及其各种费用约为5万元,合计20万元,此费用为概算金额,正式金额以操作中各种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在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盖有锡恩施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卡哈那.利师.那沙的私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经质证,锡恩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6月期间锡恩施公司的所有印章都由登尼特公司职员胡某仁保管,该《代理合同》上锡恩施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都是由胡某仁加盖,且当时锡恩施公司早已成立,不可能产生工商注册的委托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登尼特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中,并未涉及锡恩施公司委托或同意登尼特公司划款等事宜,合同列明的合计费用20万元亦写明为概算金额,正式金额以操作中各种实际票据金额为准。故即使该代理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登尼特公司将锡恩施公司账户上的存款划入自己账户系经锡恩施公司同意,登尼特公司的划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登尼特公司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扣款的款项全部用于委托事项,故扣减锡恩施公司认可的x元,登尼特公司占有锡恩施公司x.44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
综上,登尼特公司没有合法根据,擅自从锡恩施公司账户上划取的x.44元及相应的孳息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登尼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锡恩施公司x.44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x.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登尼特公司负担。
登尼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登尼特公司与锡恩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关系,登尼特公司处分锡恩施公司的款项得到了登尼特公司的明确授权。锡恩施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确定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就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程序违法。2、即使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本案所涉款项最先是由C&x从印度汇出,故主张不当得利的主体应是C&x,锡恩施公司主体不适格。4、登尼特公司与C&x、锡恩施公司签订过委托合同,委托事项相同。故应将C&x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方能查清案情。3、在工商注册、厂房租赁、设备采购、人员招聘等方面有很多费用是无法取得相关票据的,虽然登尼特公司无法就本案诉争金额部分的费用支出提供相关票据,但已就上述款项的用途作了合理说明。锡恩施公司多次变更委托事项,导致公司设立过程无限期延长,登尼特公司增加了大量的工作量、产生了额外的人员工资、交通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锡恩施公司辩称:1、登尼特公司取得的款项是从锡恩施公司帐户取得,并非从C&x取得,因此,登尼特公司认为应追加C&x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2、登尼特公司认为其取得的款项是用于锡恩施公司的事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3、虽然锡恩施公司设立过程中,确实因注册地址变更而增加了登尼特公司的工作量,但C&x也已支付了足额的费用,且该事项也与锡恩施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庭审中,锡恩施公司明确表示,登尼特公司从锡恩施公司划走的款项,无合法理由,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登尼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锡恩施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否应追加C&x为本案第三人;2、登尼特公司从锡恩施公司取得的x.44元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锡恩施公司2010年3月31日即已成立,登尼特公司取得的款项均是从成立之后的锡恩施公司帐户上取得,锡恩施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尽管C&x与登尼特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设立外商独资公司的委托合同,但本案的纠纷是锡恩施公司要求登尼特公司返还从其帐户上无合法依据取得的款项,锡恩施公司与C&x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锡恩施公司与登尼特公司之间的争议与C&x无关。即使登尼特公司与C&x之间就委托合同有关费用支出存在争议,也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必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锡恩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登尼特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故登尼特公司关于锡恩施公司无原告资格,应追加C&x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登尼特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中,列明的合计费用20万元亦写明为概算金额,正式金额以操作中各种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且该合同未涉及锡恩施公司委托或同意登尼特公司直接划款,故即使该代理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登尼特公司将锡恩施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划入自己账户有合法或合同依据。此外,登尼特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明除锡恩施公司认可的x元之外其取得的款项系用于委托事项,故登尼特公司占有锡恩施公司x.44元及相应孳息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登尼特公司应予返还,该款项产生相应孳息亦应一并返还。
综上,登尼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登尼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