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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纪b诉被告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纪b,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市A房地产发展总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实际经营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a,男,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纪b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敏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纪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委托代理人高a、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纪b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一份。2003年6月20日原告付清位于×区×路×弄×号×室(建筑面积为90.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2,700元)的全部房款。此后,至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挑阳台用铝合金窗封闭后作全部面积计算。被告的行为不但多收了原告阳台建筑面积差价11,880元,还将此差价占用了四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多收售房阳台建筑面积差价11,880元;二、被告支付阳台建筑面积差价利息1,34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双方的合同没有对阳台是否封闭进行约定,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阳台就是封闭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被告基于上海市的相关建筑标准对原敞开式的阳台设计变更为封闭式,不存在擅自更改的行为。二、房屋建筑面积是由闵行区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定的,据被告了解,1995年之前所有封闭式阳台均计算全部面积,因此测绘部门的行为是正确的。系争房屋在办理产权时,原告对测绘面积也是认同的,因此被告不存在多算面积的违约行为。三、系争房屋于1997年11月竣工,原告在购买或入住时房屋的阳台已封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对阳台的封闭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应在入住后两年内提出,而原告直至现在方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单价2,700元,房屋总价244,323元。由于该房屋在出售时已经竣工,因此,双方没有对阳台的结构等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陆续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入住至今。

该涉案楼盘于1995年由被告开发建设,并委托上海B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建筑设计。该设计单位根据当时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x-20-94>、规范及市区级相关部门的要求,于1996年7月将原设计的阳台由开敞式修改变更为封闭式。

被告于2002年6月1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原上海市A房地产发展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上海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房屋测量检测报告、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寄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设施标准、照片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情况说明、闵行区政府批文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已分别履行了合同义务,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实现。

根据查明的情况,由于涉案楼盘在出售时已经竣工,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对阳台的结构进行特别约定。而且,设计单位按照当时上海市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范及市区级相关部门的要求,已于1996年7月将原设计的阳台由开敞式修改变更为封闭式,因此,原告购买房屋时应当对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房屋的外部状况和基本结构有所了解。此后,原告通过验房,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有关阳台设计变更的行为符合行业规定,也未违反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提出的“至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挑阳台用铝合金窗封闭后作全部面积计算”、“被告的行为不但多收了原告阳台建筑面积差价”等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纪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敏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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