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锡商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蒋某,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虹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
江阴市虹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俊公司)与江阴市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7日,丰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虹俊公司主张双方间存在借款100万元,仅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其通过农业银行出具给汇丰公司的银行本票,该本票用途栏注明“货款”字样。然而该证据仅能证明,1、虹俊公司于08年4月30日向丰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该100万元为货款。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企业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在未查清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以买卖关系的不成立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故申请本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虹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丰盛公司确实收到虹俊公司交付的票据,不管该款属于什么性质,丰盛公司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2、虹俊公司交付及丰盛公司接收100万,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无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3、丰盛公司认为徐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且徐峰与丰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兴、法定代表人刘春、江阴市鑫鑫汽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有家属关系,不排除其构成共同诈骗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审认定虹俊公司与丰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申请再审人丰盛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褚红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