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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虹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锡商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建中、蒋某,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虹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

江阴市虹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俊公司)与江阴市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7日,丰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虹俊公司主张双方间存在借款100万元,仅提供了2008年4月30日其通过农业银行出具给汇丰公司的银行本票,该本票用途栏注明“货款”字样。然而该证据仅能证明,1、虹俊公司于08年4月30日向丰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该100万元为货款。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企业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在未查清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以买卖关系的不成立推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故申请本案进入再审。

被申请人虹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丰盛公司确实收到虹俊公司交付的票据,不管该款属于什么性质,丰盛公司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2、虹俊公司交付及丰盛公司接收100万,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无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3、丰盛公司认为徐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且徐峰与丰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兴、法定代表人刘春、江阴市鑫鑫汽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之间有家属关系,不排除其构成共同诈骗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审认定虹俊公司与丰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申请再审人丰盛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褚红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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