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上诉人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案外人吴某系母子。2009年8月10日,刘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其名下卡号为x的银行卡向吴某名下x的账户内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日晚上,钱某某在郑某某家中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协定九月一日归还,郑某某作为第三方担人以其名下位于水城路X弄某号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钱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刘某某在“贷款人”一栏签名,郑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0年1月11日,刘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郑某某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因刘某某与郑某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明,2010年2月1日13:18,刘某某向郑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星期三开庭前,吴某的妈妈向我借的并由你担保的三百万你们能给我还回来多少”,当日13:27,郑某某向刘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我家人去办了,年前肯定还,我希望你给我几天时间,三号确实有点紧。拜托我也很无姑的,我真的想庭外和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故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钱某某在借条中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其未按约还款,刘某某要求钱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法院亦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郑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钱某某应归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某某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为钱某某担保,现借款实际汇入钱某某之子吴某的账户,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郑某某提供的是物保,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另外其担保的范围应为该房屋除去各项贷款外的残值。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与钱某某及郑某某签订的“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及法律规定,其前半部分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后半部分应认定为担保合同。刘某某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借款人钱某某之子吴某的账户,该行为亦得到钱某某的认可,该行为仅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方式,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郑某某以此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刘某某与钱某某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钱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钱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郑某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郑某某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担保,依法应认定刘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因双方未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双方间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故郑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某某在签约后还向抵押权人刘某某交付了权利凭证原件,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就民间借贷而言,如此巨额款项的出借,除有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素外,房产抵押的因素亦殊为关键,故对于因抵押合同未生效而致债权人刘某某产生的损失,郑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另,本院认定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上诉受理费仍应由郑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钱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全额履行,其不足部分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