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
负责人蒋某,行长。
原审被告祝某。
上诉人缪某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确认如发生争议,应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贷款人所在地属其辖区,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