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x),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约翰•A•卡斯特里克(x.x),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伊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外某“x”组成,该文字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上近似,且均无含义,分别注册使用在桐油、兵器(武器)用润某油、燃某、工业用脂、轻油、气体燃某(简称复审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伊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在文字、外某、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且原告对申请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两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整体外某上看,申请商标是采用独特图形化设计的“x”文字,其图形巧妙利用“x”文字间的空隙,形成字母“E”、“T”、“N”为黑色实体文字、字母“A”、“O”为白色镂空文字的极具独创性的黑白图案设计。申请商标的图形具有强烈的明暗对比和立体感,整体富有美感,是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图文商标。而引证商标是纯文字商标,除了文字四周的黑框之外某含图形要素。因此,从最直观的角度观察,申请商标在图形设计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方面远远超过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某上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从文字上看,申请商标文字为“x”,引证商标为“x”,其中第三个字母不同,这就使得两商标在文字上也有可以区别的特点。再次,从读某上看,申请商标发音为“伊某”,引证商标发音为“伊某”或“伊某”,因此两商标的拼读某有明显的区别。二、申请商标已在国内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伊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4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引火剂、工业用腊、照明用腊、香某、除尘制剂、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工业用脂、桐油、兵器(武器)用润某油、轻油、燃某、气体燃某,申请号为(略)。
2005年11月14日,上海敖润某贸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某脂、润某、润某油、导热油、齿轮油、乳化油、发动机油、石油、白油、燃某油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2009年4月21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20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9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一、初步审定在“工业用腊、香某、除尘制剂、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照明用腊、引火剂”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桐油、兵器(武器)用润某油、燃某、工业用脂、轻油、气体燃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2010年11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伊某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经过了图形化设计,但相关公众仍可以将其识别为“x”,该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x”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上近似,且中国的相关公众亦无法从含义上将其进行区分,二者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伊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伊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