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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石某某、河南省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石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申智超,男,43岁。

被告河南省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被告河南省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路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协商,以被告陆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x元与被告合作投标高速公路项目。该款使用周期为三个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作项目利润x元。协议签订后的11月16日被告石某某、被告陆路公司收取了原告x元。后被告并未按协议退还给原告投资款及利润。2009年10月底原告查询到被告陆路公司已于2007年2月被郑州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所以被告石某某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原告巨额投资属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路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二、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收据;3、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河南省新乡X村营至营盘高速公路施工及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公告;5、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6、被告陆路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石某某口头辩称:一、高速公路工程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才能招投标,我与原告合作代表的是陆路公司,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从收款收据上看,该款项是用于高速公路项目,与原告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陆路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招标,中标后2008年4月××公司已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所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这金x元;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根据。双方的项目并未进行,不可能产生利润,更谈不上利息,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是:1、××公司与被告陆路公司的《工程联营协议书》;2、××公路公司致××公司的邀请函;3、××公司的中标通知书;4、被告陆路公司对退还金x元保证金指定帐户的证明;5、退回x元保证金的银行电汇凭证。

被告陆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义务;二、被告陆路公司是否已返还原告x元的投标保证金;三、原告诉请的x元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X号证据的性质,原告也应对投资风险承担责任;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X号证据不能证明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认为因原告未直接参与投标活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这x元。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石某某对原告的1、2、3、4、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予采信;关于原告的X号证据是建设部的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的1-X号证据与原告的X号、X号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1-X号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和X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X号,X号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陆路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河南新乡X村营高速公路投标项目”,原告同意出资x元和被告陆路公司共同投标该高速项目,协议签订一周内原告将x元汇入陆路公司帐户,由陆路公司出具收据,该投标保证金汇入业主帐户后将业主的收据存放于原告处;在陆路X组建项目部后业主支付项目款一周内,陆路公司退还原告所投入的x元及佣金;同时陆路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润x元,该协议由原告和被告石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陆路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当月16日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石某某出具了加盖了被告陆路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注明用于履行新乡X村营高速公路的合作协议。另查明,被告陆路公司曾与××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以××公司的资质并代表联合体参加河南新乡X村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投标活动及与业主签订合同等;此项目中标后由被告陆路X组建项目经理部,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合同等。2009年1月16日××公司中标了“河南省新乡X村营高速公路投标项目”。之后因原、被告合作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路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二、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再查明:被告石某某系被告陆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郑工商处(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陆路公司经公告仍逾期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决定吊销陆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要求股东进行清算或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出资x元与被告合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使用期限3个月,中标后被告陆路公司退还原告的x元及利润x元。但是,原告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陆路公司后,该公司并未按约定成立项目部也未进行投标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x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x元利润,因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系被告陆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陆路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投资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南省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尚某某负担8560元,被告河南省陆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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