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XX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陈某卫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负责巴南区中医院迁建项目实施全某程的运作与管理;联合方式,1:双方联合形成整体合为一方,合作过程中,该项目收支及工程管理均由双方共同监控;3、陈某卫投入500万元项目资金共同监控,该500万元在两个月内退还陈某卫;权益分配,1、XX有限责任公司占项目全某股份的45%,陈某卫占项目全某股份的55%,并按此比例行使权利和义务;2、在中医院第一次预付工程款时,首先退还陈某卫500万元投资款。协议签订后,陈某卫投入500万元,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作投资巴南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资金”。
2007年6月7日,XX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卫及刘XX签订《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约定:陈某卫、刘XX退出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不再享有该项目的赢利和承担亏损;陈某卫出资的500万元、利息200万元和费用157万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项目三方协商定价800万元,减除XX有限责任公司费用8.5万元、陈某卫的资金利息200万元(14个月的利息)、工资费用157万元后,利润434.5万元;协议生效后,XX有限责任公司按利润434.5万元的55%支付陈某卫238万元,15%支付刘XX65万元,并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陈某卫和刘XX支付10%,200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2009年2月30日之前支付20%;任何一方违约,按本协议书总额的3%的金额处罚,超过15日算违约;该协议在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之后,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将500万元退陈某卫。
另查明,陈某卫另案起诉XX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卫与XX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中的法律性质是联营,《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补充协议》、《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除约定的200万元利息属保底条款无效外应有效,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卫工资费用157万元及违约金4.71万元,驳回陈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XX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5月19日,经刘XX介绍,陈某卫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卫与XX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实施全某程的运作与管理,由陈某卫投入500万元,存入专用账户共同监控,陈某卫占项目全某股份的55%,XX有限责任公司占45%,并按此比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006年6月16日,陈某卫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后期出资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签订上述协议时,刘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私下约定,刘XX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享有项目股份的15%。因XX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原因,刘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某卫三方于2007年6月7日签订《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约定:1、刘XX和陈某卫退出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不再享有该项目的盈利和承担该项目的亏损,陈某卫出资的500万元、利息200万元、费用157万元,共计857万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陈某卫;2、该项目定价800万元,减除XX有限责任公司费用8.5万元,陈某卫资金利息200万元、工资费用157万元后,利润余款434.5万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按照434.5万元的55%(即238万元)支付给陈某卫,XX有限责任公司享有434.5万元的30%,刘XX享有434.5万元的15%,XX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刘XX和陈某卫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200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40%,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2009年2月30日之前支付20%。该协议签订后,XX有限责任公司仅退还陈某卫投资的500万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陈某卫、XX有限责任公司为联营合同关系,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某卫的资金利息200万元无效。刘XX认为《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XX的利润。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XX有限责任公司向刘XX支付(利润634.5万元×15%)9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刘XX仅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上签字,没有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履行任何义务,故合同终止时刘XX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XX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卫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名为联合建设开发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因终止协议与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相矛盾,故约定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卫退还500万元以外的其他条款无效。刘XX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中未承担任何合同或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中,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卫支付500万元以外的其他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刘XX一审中针对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为联营合同关系,该判决书虽认定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卫支付200万元利息条款无效,但同时认定其他条款有效。刘XX作为《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的丙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如果他不在协议上签字,将承担由联营协议联营涉及的盈亏,故XX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终止协议支付刘XX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中的法律性质属联营,《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补充协议》、《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除约定的200万元利息属保底条款无效外应有效,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该项目三方协商定价800万元,减除XX有限责任公司费用8.5万元、工资费用157万元后,利润变为634.5万元。XX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利润634.5万元的15%支付刘XX95.175万元,刘XX只要求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5万元属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刘XX要求XX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终止合伙关系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XX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双方名为联营实为借款,因协议与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相矛盾,要求确认除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卫退还500万元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XX支付95万元,并于2008年1月1日起,5月1日起,12月31日起,2009年3月1日起,以应付款项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13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全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双方签订《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与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相矛盾,故约定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卫退还500万元以外的其他条款无效,因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陈某卫与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问题。从陈某卫与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看,陈某卫与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医院联合开发房地产的甲方,陈某卫作为合作开发中医院迁建项目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其投入的500万元在两个月内退还,若超出两个月不能退还,按双方商定的月息3分计算,由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陈某卫利息,还约定了陈某卫参与管理和按比例行使权利和义务,综合起来考察,陈某卫投入的500万元无论项目盈亏都必须退还。故双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联合协议》、《补充协议》、《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应有效。也即陈某卫与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医院迁建项目运作中的关系的法律性质是联营。
还查明: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在审理中陈述,刘XX之所以享有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的15%利润,是因为刘XX以自己的劳务在该迁建项目中进行了出资(刘XX在该项目中从未领取过报酬),该出资行为通过三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实际已得到三方确认。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在审理中陈述,刘XX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享有利润的15%是基于人情关系。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陈某卫与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XX三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的效力明确进行了认定(除约定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余均应有效)。因此,双方签订的《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除保底条款外,其余条款均有效。故本院对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重庆市X区中医院迁建项目终止合伙关系协议书》与法律关于联营的规定相矛盾,除约定XX有限责任公司向陈某卫退还500万元以外的其他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上诉人重庆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彭海波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