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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李某某、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丙,男。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丁(被告李某某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肖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冀某某(被告肖某戊之妻),又名冀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肖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被告肖某己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某丙,被告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为购饲料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8.496%,到期日为2010年5月11日,被告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办理有借款和担保等手续。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担保人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所诉属实,但除用鸡棚还账,本人无还款能力。

被告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所诉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建造鸡棚用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被告李某某、赵某丁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农行金穗惠农卡,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用款申请书,惠农卡账户明细表及欠款本息清单,证明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赵某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被告肖某己、王某某、肖某戊、冀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证明被告肖某己、王某某、肖某戊、冀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各被告均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年利率为8.496%,使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约定被告肖某戊、肖某己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之妻赵某丁,被告肖某戊之妻冀某某,被告肖某己之妻王某某亦同意对其夫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如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赵某丁、冀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肖某戊、肖某己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戊、肖某己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某丁、冀某某、王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按年利率8.496%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已付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赵某丁、肖某戊、冀某某、肖某己、王某某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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