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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八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八某(曾用名八X、阿布阿依),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14日因其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8年11月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2011年11月9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八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八某携带毒品,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当日9时许,列车运行到汉源至峨嵋站区间,公安人员到该车厢检查时,发现其形迹可疑,经过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后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2包共净重45.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八某当庭供述,自己系吸毒人员,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所用,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确系吸毒人员。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云南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物证鉴定室西铁公刑技[2007]第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铁公技法毒[2007]第X号对被告人八某尿液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07]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八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八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八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45.6克,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八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八某系吸毒人员,其当庭供述所携带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所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故对其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八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八某提出,本人系吸毒人员,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所用,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以前羁押三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海洛因45.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某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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