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营商水农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农场司法所所长。
被告孟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职工。
原告河南省国营商水农场诉被告孟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为期12年10亩国有土地(后增加2亩)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乙方的承包款,每亩每年承包金260元,当事人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或违约者,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直至收回承包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一直拖欠2010年至2011年土地承包金5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该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5200元,依法收回承包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国营商水农场第四分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农场职工孟某某在农场四分场承包土地10亩,被告欠土地承包金5200元。
3.证人支树根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是在2000年9月与商水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承包地为8亩,约定每亩248元,后国家费该税,每亩按260元收取,一直到2010年之前还是按260元/亩收取。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第良种分场的国有土地8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每年上缴承包金248元/亩,每年的7月31日前上缴70%,11月30日前上缴30%,根据当年情况也可一次性完成上缴。后来国家将费改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金每年按260元/亩收取。被告在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承包土地2亩,共计承包土地10亩。被告将土地承包金按2600元/年交付给原告至2009年。2010年至今的土地承包金未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土地承包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将国有土地10亩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夏某土地承包金4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秋季的土地承包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秋季上缴30%土地承包金的期限仍未届满。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本院结合农场职工的实际情况,如将承包土地收回,被告将失去基本生活来源,故对该土地承包合同暂不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款442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