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左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毫无家庭责任感的人,对原告无多少真话,每次外出,都是撒谎回娘家。2008年4月,被告外出参加传销团伙,由于原告发现的早,被告2008年6月回家,原告原谅了被告,但到了2010年2月,被告回娘家,之后就再未回来,且无音讯,原告虽多方打听,至今仍无被告下落。被告这种对家庭无责任感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得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和结婚时间;
证据2、宁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补办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不与原告商量外出,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2月,被告再次离家后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被告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多次随意外出导致夫妻夫妻关系紧张、感情淡薄,现被告再次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夫妻因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被告的嫁妆均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