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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与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

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与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胡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诉称:2006年5月31日,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X路X号X楼整层房屋出租给某公司作为餐饮使用;租期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即交付了上述房屋。2006年6月3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将其在《房屋转租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委托原告行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某公司及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御花园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某公司将其在《房屋转租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某御花园公司履行,由某御花园公司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由于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频繁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某御花园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业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9年12月5日解除原物业租赁合同;截止2009年12月15日被告某御花园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132万元;因被告某御花园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同意承担违约金等148万元;以上合计被告某御花园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80万元;除40万元保证金作为第一期支付款项外,其余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前和4月30日前各支付48万元,同年6月30日前和7月31日前各支付72万元;如被告某御花园公司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其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自愿为被告某御花园公司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和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此致函被告,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御花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40万元;2、被告某御花园公司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其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清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原告上级公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某公司将使用的坐落于本市X路X号X楼整层房屋出租给某公司作为餐饮使用;租金为每月21万元至x元;租期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某公司应于交付房屋之日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租赁期间,因某公司中途退租的,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三倍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06年6月3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其委托原告处理关于系争租赁房屋的一切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从该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6年12月,原告与某公司和某御花园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某公司将其在《房屋转租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某御花园公司,并退出该房屋租赁合同,此后由某御花园公司全面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之后,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某御花园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业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09年12月5日解除原物业租赁合同;到2009年12月15日,某御花园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132万元;因某御花园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其同意支付给原告各类赔偿金(包括违约金)148万元;某御花园公司以上共计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80万元,其中某御花园公司前期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作为第一期清偿款,其余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前和4月30日前各支付48万元,同年6月30日前和7月31日前各支付72万元;某御花园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迁出租赁房屋,如有遗留物品,原告有权作为废弃物处理,某御花园公司不得因此提出赔偿;如某御花园公司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对于不能按约支付的尾款,某御花园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未按时付清款项×日万分之五×逾期天数;经三方协商,某公司自愿为某御花园公司清偿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除本协议约定的某御花园公司应清偿的280万元债务外,还应包括其应支付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5日,被告某御花园公司撤离上述租赁房屋。之后,除原告就被告某御花园公司原来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的第一笔还款予以抵扣外,自2010年1月31日起,两被告始终未履行其余款项的付款义务,2010年2月原告致函两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项,未果。同年7月,原告再次致函两被告,仍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

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御花园公司现拖欠原告240万元未予支付,系违约,理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之约定,被告某公司应就被告某御花园公司在本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某公司理应按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该节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人民币24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40万元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联合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张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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