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司法所公职律师。
被告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奚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了结纠纷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奚某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85元,减半收取3,592.50元,由原告(略)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付)。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