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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9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2007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现已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3、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4、原告申请证人邓某香、傅某伟、傅某林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三位证人的证言,三位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07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法律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凌小顺

审判员陈格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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