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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1时许,卢医镇X村南李某村民李某某在本村X路X村李××及其妻子田××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芳将田××按倒在地对其头部连续用拳头进行殴打,致使田××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田××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田××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1时许,卢医镇X村南李某村民李某某在本村X路X村李××及其妻子田××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芳将田××按倒在地对其头部连续用拳头进行殴打,致使田××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田××眼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田××陈述;证人李××、李××、李××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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