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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终止诉讼,2011年12月14日恢复诉讼,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10月5日,被告胡某租用原告一丘6石面积的稻田用于养鱼、种藕,并签订了《农田出租协议》,租期为10年,每年农历8月底被告应给付原告稻谷420斤,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2009年、2010年应当给付的田租共计840斤稻谷,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稻谷84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陈某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陈某身份情况;

2、《农田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农田出租情况。

被告胡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胡某辩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009年的田租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租给被告的田面积不足6石,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不应该再承担给付田租的义务。

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租用原告陈某垅田(地名)6石农田,被告每年农历8月底前付清原告田租420斤新稻谷或按国家现行市场价折算现金支付,租期为10年,除国家政策需占用农田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合同期满后,由被告负责恢复原告水田原状。2007年至2008年,被告胡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稻谷给付义务。之后被告胡某拒付2009年、2010年田租,双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胡某租用原告陈某的农田用于养殖,现原告陈某的农田处于荒芜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签订《农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权利义务。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农田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中约定出租农田面积为6石,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出租的农田面积不足6石,故对于被告以原告虚报出租农田面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主张其与原告陈某签订的《农田出租协议》原告虚报出租农田的面积及原告主张2009年田租已过诉讼时效之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胡某应按照协议给付原告陈某的田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给付原告陈某2009年、2010年田租干稻谷840斤,限本判决效力发生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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