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昌盛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昌盛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红冶钢厂西200米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吕新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工商大学。

原告北京昌盛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彭某,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顺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2日6时20分,彭某海驾驶京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胡光元在北京北四环望京桥下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光元死亡,彭某海负事故全责。彭某海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彭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肇事车辆登记在昌盛顺达公司名下,并于2007年11月在被告公司办理了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后朝阳区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胡光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彭某海、彭某赔付x.7元。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第二项,彭某海、彭某支付胡光元亲属人民币14万元,此款彭某海、彭某已经支付。原告2009年4月28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发出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认为原告违背了责任解除中(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原告没有违反这些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未驾车逃跑,也为弃车逃跑。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坚持拒绝赔偿。第一、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基本属实,自出事以后未立即停车保护伤员,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依法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未保险的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性毁灭证据,我们不赔偿。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里说原告属于超载,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6时20分,彭某海驾驶京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胡光元骑乘的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望京桥下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光元死亡。经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彭某海负事故全责。2008年9月,彭某海因犯交通事故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彭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告昌盛顺达公司名下,并于2007年11月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彭某海、彭某除了已经支付的6.2万元外,两人连带向事故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2009年4月28日,事故伤者家属向彭某海、彭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彭某海、彭某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加上丧葬和诉讼期间的履行,共计收到彭某海、彭某14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昌盛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责任认定当中,驾驶人彭某海出事后已经采取了行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人离开现场是因为报警后交警没有到现场,肇事人彭某海当时害怕发生意外纠纷,因此离开了现场,说明他是采取了行动的,出事后立即就报警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彭某海并不存在弃车逃离,而是报警后离开的,车没动。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事故后,彭某海驾车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9时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返回现场”,本院对于彭某海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x号、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和拒赔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顺达公司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就车辆京x车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其中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在“事故后,彭某海驾车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9时在民警电话通知后返回现场”,属于本条所述的免责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昌盛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昌盛顺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爱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