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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到其邻居崔某丁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卧室箱内的银行存折、卡及身份证等物件盗走。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崔某甲从该银行卡中取出3100元据为己有。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崔某甲将3100元赃款及银行存折、卡、身份证等物退还给崔某丁。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崔某甲到息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存折复印件,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崔某丁的陈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崔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还失主的钱财,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崔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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