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
负责人鲜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从原告处贷款x元,属农村信用社农户“守信卡”贷款,已于2009年1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05‰。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被告刘某某因养殖缺少资金,以农村信用社农户“守信卡”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05‰,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店信用社借款x元,并自2008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10.0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