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愿和好,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谌晓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