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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与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住所地:安微省太和县X镇北两公里双清路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9岁,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8日陆续供货蛋白胨128.125吨(单价不定,随行就市)给被告,总货款为x元,被告已陆续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收到原告供货126.125吨。2009年4月8日原告所送的2吨蛋白胨货是内部承包人陈XX所收,陈XX所打收条名义尽管是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本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也根本没有这份账,纯属个人行为,因此,我们欠原告的货款不应该是x元,而是x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8日,原告陆续供蛋白胨货128.125吨,其中2009年4月8日所供货物二吨是陈XX以被告名义所收,但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该二吨货每吨单价6800元,价款为x元),其他所供货物126.125吨,单价不定,随行就市,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4月8日所供的二吨蛋白胨是被告单位所收所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支付给原告货款及增值税发票18张、陈家舟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2009年4月8日原告所供的二吨蛋白胨实际收货人为陈XX个人,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吨蛋白胨系被告所收所用,因此该二吨蛋白胨的货款x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4月8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蛋白胨为126.125吨,单价不定,随行就市,总价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货款x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x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仅对从2010年3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前锋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微省太和县海狮蛋白胨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0元,原告承担415元,被告承担55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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