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
辩护人郭某某、那某某,北京市微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49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那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于××(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已判)指使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的王某某等人,以王某镇X村主任何某某的名义,同内乡县X镇丰收水库承包经营人喻××签订了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何某某分四次将内乡县丰收水库中央水利建设基金40万元及县农综开发资金20万元从内乡县X镇财政所帐上套取,将其中的53.27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并由何某某找虚假票据在财政所账上将60万元项目款冲销。2008年9月份,在纪委调查期间,何某某已将此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记账凭证、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于××套取公款6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水库承包经营权;被告人何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骗取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主观上考虑到是我的工作职责,没有想到去占有,工作把关不严,法律认识淡薄,请求从轻量刑。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指控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依据不足,理由是:(1)王某某对于××通过承包丰收水库而贪污公款6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明知;(2)王某某没有参与与于××共同以何某某名义承包丰收水库;(3)何某某不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也是实质上的承包人,水库的承包利益归其所有;(4)本案参与人员较多,主体较为复杂,利用的也不仅是于××和王某某的职务便利,其他起帮助作用的人员没有被追究,也佐证王某某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2、于××利用职权下拨20万元水库配套资金,王某某没有提供帮助,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即便勉强认定王某某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也因其系从犯,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不懂法,接受处置。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不成共同犯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数额有出入,应认定为53.27万元,为跑项目花钱,除险加固,应付验收,x元不应认定为贪污,53.27万元属未遂,支付给喻××,水库是喻××个人投资所建。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自首,初犯,从犯,未遂。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于××(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已判)指使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的王某某等人,以王某镇X村主任何某某的名义,同内乡县X镇丰收水库承包经营人喻××签订了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何某某分四次将内乡县丰收水库中央水利建设基金40万元及县农综开发资金20万元从内乡县X镇财政所帐上套取,将其中的53.27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并由何某某找虚假票据在财政所账上将60万元项目款冲销。2008年9月份,在纪委调查期间,何某某已将此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3月,时任内乡县财政局局长于××的司机韩××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前几天我和老板(于××)在丰收水库钓鱼,水库老板喻××的儿子不让把鱼带走,我们走后,老板很生气,想将水库以何某某的名义把承包权买下来,叫何某某管着,去玩着方便。”过了几天,我在于××局长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于××突然问我何某某这个人怎么样,我就问于××是不是韩××跟我说的是不是想以何某某名将水库承包下来,于局长笑了笑,没吭气,也就是默认了。大概是2005年4、5月份一天中午,韩××跟我打电话说,喻××说水库承包权最低要60万元,我说这个事都定下来以何某某的名义承包了,就让何某某去谈价格。大约在2005年8月份,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水库承包权的价格谈下来了,是50万元,另外喻××剩的鱼款还没谈成,大约就是2、3万元之间。过了几天,我和岳××、杜××、何某某、陈××一起到喻××的家里,何某某和喻××还在为剩下的鱼款争执,我说别为这1万元钱争了,就按3万算了。
2005年11月份,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喻××老追着他要钱,问我项目款下来没,因为他知道我们报过王某水库的项目。然后我问会计王××这个项目款下来没有,王××说这笔款于××签了,让拨到王某财政所,于是我到于××办公室说水库的转让合同已经签了,是50万元,这笔项目款转到王某咋弄于××说钱先拨给何某某,先让何某某用这笔钱支付给喻××,后来这40万元分批给了何某某。
2006年4月份,喻××追着何某某要钱,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此事。我到于××办公室说:“喻××追着何某某要钱,还差有10多万。”于××说:“我给虎(吕××)打个电话再说。”第二天下午(好像是星期五),陈××给我打电话说,吕××说让他以王某镇政府的名义写个20万元的申请报告,于××在办公室等着。那某下午,陈××把报告写好,到县城找到吕××,他们俩一起找到于××,把报告签了。然后他们把报告交给农财股会计王××,把款拨下去了。随后,何某某从王某财政所把这20万元取走了。何某某取走这60万元给了喻××x元,余下的x元在何某某那。
对于购买王某这个水库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原本的意思是让何某某承包下来,上面有扶持了,好让何某某也沾个光,我们去钓鱼也方便。后来何某某不愿出钱,我们就用这个公款60万元去购买了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原承包人喻××多次告状,我们也没有来得及说过水库的收益问题,也没有得到过任何某益。这个水库一直由何某某管理着,只是何某某提过过年时拉点鱼我们几个都分点。
何某某从王某镇财政所领出这60万元时,因为这笔款是中央下拨的水利基金专项款,必须建有专帐,所以陈××找我问账目处理问题,我和陈××,还有何某某一起在王某镇财政所陈××办公室商量,因为没有实际干工程,得根据原来喻××修水库的工程量找发票,还得到税所去原税票,最后定下来叫何某某去找票,然后到财政所平帐,这个平帐的事于××是清楚的。
在2007年南阳市检察院调查出来何某某用这60万元公款购买丰收水库的承包权时,于××就让我去水利局和县审计师事务所协调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因没有实际施工,水利局不愿出具验收报告。后于××就协调内乡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原来喻××修理水库的工程审计报告。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5年春上的有一天,韩××在王某村遇见我说:“于××爱好钓鱼,想把丰收水库的经营权买下来转到咱们身上,具体价格还没谈成,你去跟承包人喻××谈谈,看看能不能把价格压低点。”我说:“行。”大概是2005年4月份前后,杜××给我打电话找我,他们开车直接到我家门口接我上车,当时财政局的副局长岳××、王某某、股长杜××在车上坐,韩××开的车,说要到喻××的编织袋厂。在路上杜××说:“于局长喜欢钓鱼,喻××处事小气,到他的水库钓鱼不方便,现在喻××想把他的丰收水库转让出去,以老四(何某某)的名义与喻××签个转让合同,把这个水库承包下来。”王某某还说:“承包的钱你别熬煎,由我们想法,你找个人管理,工资你先垫上,随后从水库的收益中支。”又过了段时间,他们又来找我,商量转让水库的承包经营权的价钱,当时有岳××、杜××、王某某、韩××、喻××和我都在场,经过讨价还价,王某某拍板决定水库的经营权以50万元说定,但水库的鱼苗价格没定,让喻××在年底把水库打捞完毕后,把钱付清,合同生效,随后让我和喻××去镇上把水库转让合同签订了。当时说起打鱼分配的事,王某某说打鱼了,有于(××)局长、吕(××)书记的份,另外王某某、杜××、韩××、于××、吕××、陈××和我都参与这个水库的承包经营过程,所以说我认为这几个人肯定是这个水库的承包合伙人。
丰收水库转让签订后,大概是在2005年10月份前后,喻××给我打电话催要水库承包转让款。我想这事是以王某某为主的,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说:“我跟于局长汇报下,再给你回话。”又过了段时间,喻××又给我打电话催要转让款,我跟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让我直接找财政所所长陈××取钱。在这期间我听韩××说上面拨下来40万元水库专项款。因为40万元不够,王某某说:“不如你贷点款。”我说我贷不来,王某某又说他和于××联系下再说,随后县财政局又往王某财政所拨了20万元。我从财政所分4次取了60万元,交给了喻××x元。
06年7、8月的有一天,王某某喊我到陈××的办公室,说这60万元是水库的专项款,上面还要来检查,让我把坝修下,另外还需找相关票据交财政所进账,当时王某某给我说了个大概的票据清单,我记下来后回去找到了大桥石子厂、王某镇卖水泥点开了些假发票,后来又找了王某镇地税所圆了些发票,我自己还编造了一些工人的工资表,然后我把假发票和票据给了财政所赵振国,他把这70多万元的票据入账了。
3、同案犯于××供述:2005年时间,我安排王某某(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用财政局项目资金把丰收水库从喻××手里买过来。当时用何某某的名字签的合同,何某某本人当时没有出钱,水库承包以后,由何某某出面管理。这个水库,我、王某某、何某某都有份,但没有具体商量大家都占多少。
4、证人喻××证言:2003年元月我与王某镇政府签订王某丰收水库修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对丰收水库修复和综合开发,我无偿具有丰收水库30年的承包权,30年以后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归王某镇政府。2005年元月份,内乡县财政局司机韩××找到我说别人想买我这个水库,问我要多少钱,我在2004年在王某镇开了个编织袋厂需要资金,外面还有债务,我也有意想卖,就说我修水库花了67万多元,最低得65万元。他说回去商量下。最后在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财政局副局长岳××、王某某、杜××和何某某一起坐车到我的编织袋厂,找我谈水库价格,我决定再给他们少5万元钱,按60万元。过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有一天的下午,何某某找到我想要我的水库,并说只想出50万元,后我与何某某之间签了水库转让合同,王某镇政府也同意转让,原王某镇镇长樊×也在合同上签有字。我们约定转让价格为50万元,水库的鱼由我在2005年底全部打捞,水库周围的树归何某某,整个转让过程都是由何某某出面办理的,我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水库的承包经营,何某某一共给了x元。
5、证人吕××(内乡县审计局局长)证言:2005年的时候经镇政府同意,喻××同何某某签订了水库经营权转让合同,当时何某某只是出面签订合同,经营权实际归财政局于××、王某某和何某某共有。2008年时何某某向组织上退出60万元项目资金后,水库经营权归何某某自己所有。
6、证人陈××(内乡县X镇财政所任所长)证言:丰收水库没有通过财政所向上级申报过资金,但是2005年底内乡县财政局向王某镇财政所帐户上拨有40万元丰收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2006年上半年内乡县财政局向王某镇财政所帐户上拨有20万元丰收水库县级配套资金,这60万元专项资金,我根据时任财政局局长于××、农财股长王某某的指示,全部支付给了王某村村长何某某。这钱何某某领走以后,没有用于水库的除险加固。但这钱是专项资金上面要检查,于××局长给我讲过要把这60万元做个帐,王某某还来王某镇财政所给我和何某某在一起说过给这60万元做个帐的事,我催着何某某找来相关票据,安排财政所会计赵××给这60万元资金做了一套帐。
2007年南阳市检察院来调查,为了应付市检察院,吕××让我代表政府同何某某签订了每年向政府上缴2000元承包费的协议,王某某又带着县审计事务所的人到王某做了审计报告。
7、证人赵××(内乡县X镇财政所农税会计)证言:2005、2006年时间何某某从财政所领走60万元丰收水库项目资金,所长陈××安排我把这60万元资金做了一套帐。
8、证人路××(内乡县X镇财政所会计)证言:2005年底时间,何某某到王某镇财政所找陈××,陈××安排我查下财政局是否拨有丰收水库项目款,我经银行查询后知道有40万元项目款到账,所长安排我通知会计中心开支票把钱给何某某,何某某搭的有条。2006年上半年,财政局又拨下来20万元丰收水库项目款,还是陈××安排,我通知会计中心开支票,把钱给何某某,何某某一共从财政所领走60万元项目款。这60万元只是从财政所的账户上过下,我的帐上只显示60万元的收到和拨出,会计中心帐上只有开出这60万元时现金支票的存根,后来我听说所长安排农税会计赵××给这60万元做了个专帐。
9、证人聂××(内乡县X组织部副部长)、王××(内乡县财政局纪委书记)、易××(内乡县财政局党委委员)证言,均证实没有人说过内乡财政局购买丰收水库这个事。
10、证人岳××(内乡县财政局党委副书记、总会计师)证言:王某某、杜××、韩××他们拉我来王某,也没跟我说是干啥的,在喻××厂里喝茶期间,我听他们和喻××说何某某想承包喻××的丰收水库的事,主要是讨论水库价格的问题,时间不长,他们还在谈事,我就出去到厂院里转,他们具体谈的啥情况,我不清楚。他们把事情谈完后,我们就到何某某的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王某镇书记吕××和王某镇财政所所长陈××也在场。我来是被王某某喊来的,我是纯粹闲玩的,后来内乡县纪委来调查此事时,我才知道他们是以何某某的名义买丰收水库的承包权。2005年以来财政局的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用项目款购买王某镇丰收水库的承包经营权问题。
11、证人秦××(内乡县财政局副局长)、李××(内乡县财政局主任科员)证言,均证实没有参与研究内乡财政局购买丰收水库这件事。
12、证人李×(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科员)证言:关于内乡县丰收水库水毁续建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报告是我拿到财政局文印室打印的,文件是股长王某某给我个草稿,我拿到文印室打印,打印出来后,看看有没有错别字。后王某某股长安排我到水利局加盖的水利局的印鉴,到财政局人事股加盖财政局印鉴,章盖好后我交给王某某股长了,后来文件往那某,如何某用我不知道。
13、证人薄××证言: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豫宏会基审字[2007]X号报告是我所出具的王某丰收水库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外界也叫工程审计报告。这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上显示的情况不属实,这份报告是我们所根据财政局王某某和于××的要求,在没有实地丈量和考察的情况下,根据财政局人员的口述制作的,上面的数据是根据财政局人员的口述计算得出的。
14、证人韩××(内乡县财政局局长司机)证言:因为购买丰收水库的经营权的事是于××安排的,这又不是财政局单位的,里面肯定有于××的份。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人的份,具体哪几个人我不知道。于××等人购买丰收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一是那某钓鱼被喻××老婆骂,想出口气;二是图自己玩着方便。
15、证人王××证言:2005年下半年时间局办公室转给我一份局长已传阅过的宛财预(2005)X号文件,是上级批复的丰收水库40万元项目资金文件,这个项目咋申报的我不知道。过有几天,农财股长王某某在办公室对我说把丰收水库的40万元拨给王某财政所,我就给预算上开出拨款通知单,让他们把40万元拨到王某财政所。我通知预算拨付王某丰收水库农综开发资金20万元的相关材料,于局长签有字,这20万元是于局长安排我具体办理的。
16、证人王××(内乡县水利局副局长)证言:2005年初,当时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王某某让我在一份内乡县水利局和财政局联合行文的丰收水库争取资金的请示报告上加盖有水利局公章。2005年7月由市水利局、财政局联合下拨丰收水库中央水利资金40万元,要求用于丰收水库渗水处理。这40万元下拨后,资金一直没有到达水利局账户,水利局无法组织施工。这40万元项目资金如何某用当时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这40万元被拨到王某镇,被何某四(何某某)领走了。这钱何某某领走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
17、证人杜××(内乡县财政局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主任)证言:关于涉及王某镇丰收水库的事,在2005年时间我一共与财政局农财股股长王某某一起去过王某三次。
王某某是通过我介绍认识何某某的,我们都问何某某叫老四。第三次去王某大致是在2005年的夏天的一天上午,还是王某某约的我,同去的还有岳××和韩××,路过灌涨时把张××也拉去了。这次我们直接去了王某镇财政所,吕××书记当时在县城开会,记不清谁也把何某某通知到财政所,在财政所王某某和何某某说起承包丰收水库的事,听说话的意思这事快说成了,需要最后找一下喻××。后来何某某领着我们去找喻××,喻××还领着我们到丰收水库看了看,中午我们又一起在何某某的食堂吃饭,吕书记也赶回来和我们一起吃饭,喻××没有参加,吃饭的时候听说何某某出面承包丰收水库。丰收水库所有权是政府的,我听说以前的承包权是喻××的,何某某又从喻××手里把水库转包过来了。
18、证人周××(原内乡县水利局局长)证言:2006年任局长之后,之前主持工作的孙××、王××先后给我汇报了丰收水库之事。2005年上级资金已下达,设计已批复,但是迟迟没有开工建设,市水利局催促尽快开工建设、验收。我一方面责成分管副局长王××督促此事,另一方面于2006年3月份见到了财政局副局长王某某,王某钱还没有到位。大概四月份我又见到局长于××,要求尽快拨付资金,于说:钱还没有来,来了都拨,这个事你们别管了,我安排人给市水利局协调一下,让他们别催你们了。之后,丰收水库项目资金一直没有拨到水利局帐上。
19、证人孙××(内乡县水利局副书记、副局长)证言:内乡县丰收水库大坝防渗处理项目在2005年7月份,由南阳市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文下达了40万元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丰收水库渗水处理。但同内乡县财政局协商,一直没有结果。
20、证明:经查财政局2003年至今党委会议记录和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均不显示研究王某镇丰收水库一事,也没有研究购买丰收水库的记录。经查财政局相关档案材料,不显示王某镇丰收水库与该局有任何某系。
21、文件、拨付手续:证实40万元拨付文件,20万元追加手续。
22、收付手续:证实60万元的收付情况,财政局将60万元拨王某财政所。
23、王某60万元使用假帐
24、信用社X万元支取情况
25、水库转让合同及何某某退60万元情况,证实何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5月23日、11月20日分别给喻××水库承包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在纪委调查时又先后于2008年9月9日、9月11日退出款项40万、20万元。
26、虚假报告,证实2007年于××为应付南阳市检察院的调查,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27、户籍情况、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受于××指使套取公款、伪造假帐、获收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内乡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于××套取公款6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水库承包经营权;被告人何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条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受于××的指使积极参与签订获取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的整个过程,套取公款,作虚假帐目进行冲销,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参与实施了获取丰收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实际上已获取可得利益,被告人及同案人虽未就各自的分配份额具体化,但均有份额在内,均有收益权,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共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又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之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次要作用、退赃事实及当庭的悔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