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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法制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某某,第三人王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及袁建军、许某某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时,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王某、耿某某与袁建军、许某某双方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11时,原告和表弟袁建军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与王某、耿某某发生纠纷,王某、耿某某动手殴打原告许某某,被告出警后,不给许某某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告无耐到正平法医鉴定所做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被告对此不予采信,反而给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许某某认为,被告以原告许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与殴打事件无因果关系,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以互殴为由,对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对王某、耿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明显不公;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许某某、袁建军因土地纠纷之事发生吵骂,后发生互殴。上述事实有王某、耿某某的陈述、胡庆锟、王某海的证言,王某、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袁建军、许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等予以证实。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被告查明事实,依照程序告知许某某权利、义务,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作出处罚决定。三、许某某轻伤不予认定的理由是,案发后被告带许某某到县医院五官科作检查,经检查,许某某鼓膜未穿孔,有县医院诊断证明为证。

第三人王某述称,许某某打王某,袁建军打耿某某,王某未还手。

第三人耿某某述称,许某某打王某,袁建军打耿某某。王某、耿某某被打倒在地,许某某的衣服被撕破。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1时许,王某、耿某某夫妇与许某某、袁建军先后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地政股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因双方存在纠纷引起吵骂,后许某某与王某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耿某某撕拽许某某时,也被许某某打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立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山县公安局对许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许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王某、耿某某、袁建军、许某某、胡庆锟、王某海的询问笔录以及王某、耿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许某某有殴打行为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鲁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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