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于1996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眉山城区X路东侧“魅力发廊”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李某丙、熊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二被害人手机一部及现金5元。后又返回该出租房内欲再次行窃时,二被害人被惊醒,被告人李某甲遂以胁迫方法先后强制猥亵了被害人李某丙、熊某某。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于1996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丙、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眉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7)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