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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湖滨中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至本院,应以确定的主体合法存在为前提。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孙某某主动认可其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申请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诺伦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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