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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安福县章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丙山林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原告周某甲之女。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福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章庄乡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刘某丙,男,1943年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系第三人刘某丙之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丙山林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曾某某,第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四母田岸上”与“冲头山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以争议的小山冲冲中间划界,上至小冲冲顶,下至小横路,南面归周某甲所有,北面归刘某丙所有,其余界址不变。2007年12月7日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周某甲诉称,争议山场座落在原告房屋的北向约一华里处,其四址为:东,小横路;南,大岭界;西,冲底;北,小岭界。争议面积约1.2亩。1、原告拥有县政府于1983年7月15日颁发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并一直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自留山使用证所登东、南、西向界址与第三人没有争议,在林改时,第三人对北向界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自己的自留山包括了争议山场。2、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载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东、西、北向界址与原告的山场没有争议,南向界址与原告山场的北向界址相邻,其西向界址是到双方确认的横路为界,并没有包括争执山场,即第三人的山场在争议山场以东,而且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从未进行过经营管理。为此,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并将讼争山场确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四母田岸上”与“冲头山里”山场均属自留山,座落在章庄乡X村坳头组,争议范围:东,小横路;南,岭界;西,冲顶;北,阴跑,面积约1.2亩。原告的“四母田岸上”北向与第三人的“冲头山里”南向界址均为“界中间”,而争议山场南北向各有一山脊,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是以哪一山脊为界。经实地勘验,争议山场有二个呈东西走向的山脊,被告根据地形地貌予以处理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原告的山场确实与第三人的山场交界,但原告的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第三人在2005年“林改”时才知道对讼争山场拥有权属,原告虽然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但这是越界管理。第三人认为被告章庄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2、(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3、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四母田岸上”与“冲头山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4、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3、4、X号证据相同。4、章庄乡X村坳头组李同发、李立美等6人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2、第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所绘的“冲头山里”、“四母田岸上”山林平面示意图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持证人为周某甲,登载山名“四母田岸上”,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采信;2、(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持证人为刘某丙,登载山名“冲头山里”,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处理时的证据采信;3、章庄乡人民政府《关于“四母田岸上”与“冲头山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4、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3、4、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4、章庄乡X村坳头组李同发、李立美等6人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周某甲1983年分得的山场叫“庙下北方阴跑界中间为界”,并作为周某甲自留山由其长期管理。该证明内容含糊,也未注明所列山名、界址与讼争山场的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

第三人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第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所绘的“冲头山里”、“四母田岸上”山林平面示意图。该图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讼争山场地貌、方位、四址的勾画,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2月22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是原告周某甲的“四母田岸上”山场与第三人刘某丙的“冲头山里”山场界址之争,座落于章庄乡X村坳头组,争议的四至是,东,小横路;南,岭界;西,冲顶;北,阴跑,面积约为1.2亩。2005年因“林改”勾图发生争议,引起权属纠纷,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权属凭证、经营管理、实地勘验的情况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0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四母田岸上”与“冲头山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在争议的小山冲冲中间划界,双方各一半,以南为周某甲所有,以北归刘某丙所有。原告周某甲不服而向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安府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周某甲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山名,四母田岸上;四址:东,田;南,碓下小江;西,庙下大树以下;北,界中间。

第三人刘某丙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山名:冲头山里;四址:东,田;南,界中间;西,横路;北,界中间。

经实地勘验,讼争山场从南至北有二个大的山脊即大跑,中间有一个小的山脊即小阴跑,靠东南方向为第三人代理人刘某丁的住房。原告周某甲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山名“四母田岸上”。东向登“田”;南向登“碓下小江”、西向登“庙下大树以下”均与实地相符,与第三人没有争议,北向登“界中间”,登证比较含糊,原告指认该向界址是第三人代理人刘某丁住房后的小阴跑,即纠纷山场的北向界址。第三人刘某丙持有的(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记载,记载山名:冲头山里。东向登“田”;西向登“横路”均与实地相符,与原告没有争议,北向和南向分别登“界中间”,登证比较含糊,但北向与原告没有争议,第三人指认南向界址是第三人代理人刘某丁住房后的大跑(即南向的大山脊),为纠纷山场的南向界址。

本院认为,(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和(福)留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分别是原告周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丙主张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本起山林权属纠纷的焦点是原告的“四母田岸上”山场的北向界址与第三人的“冲头山里”山场的南向界址之争。相邻界址双方均登“界中间”,登证都比较含糊,在实地难以确认分界线,被告根据山场的地形地貌,在小山冲中间划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是正确的。故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四母田岸上”与“冲头山里”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义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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