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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豫x轿车在杞县地税局门口与王胜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诉讼,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应赔偿王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2元,扣除原告已垫付x元,被告实际支付王胜x.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垫付的现金x元,被告至今未付,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捷达牌轿车于2007年5月30日在被告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2008年3月18日13时4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地税局门口右转弯时,与王红胜(又名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相碰,造成王红胜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红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向王红胜预付费用x元,后王红胜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财险杞县支公司赔偿王红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2元,扣除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执行x.9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第三人先行垫付的部分,被告应予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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