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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区X街X号一按摩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放在一房间床下的一个化妆包(内有现金1500元),在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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