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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云豹空压机厂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章贡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岭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0。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村。

负责人滕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系徐某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温岭市云豹空压机厂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傅一波担任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刘某光,被告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空压机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徐某一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某合同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都是与滕某进行合作,双方进行交易靠的是信任。2010年1月24日结算后,应滕某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二、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及4月20日按照滕某提供的账号分别转账15万元、5万元总共20万元给原告会计滕某燕。三、被告与滕某之间是代销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按照口头约定,415000元欠款只是货物的市场价,如今有63000元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正在考虑退货或重新发货,在这一块算清后,按照被告与滕某的约定还有优惠折扣,这个优惠没有算,真实的货款是多少还有待重新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该三项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代出示了证据1、2原件)。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5、欠条复印件(原代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与金额。证据6、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方出示货物交接清单证据8张。证明2010年1月24日后继续发货给被告,货款累计人民币158480元。

被告方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01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滕某燕的工商银行卡(卡号(略))汇款人民币150000元;2、农村信用汇款凭证,2010年04月20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赣州贸易广场分理处,向滕某燕账号(客户回单位显示账号:(略)※※※※)打款人民币50000元。证明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向原告的财务人员滕某燕提供的她本人的银行账号里汇款,已向原告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欠原告温岭市云豹空压机厂货款人民币415000元。被告方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是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是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三项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证据特征,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刘某均有异议,未到庭参加。本院认为刘某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该异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双方结算后的8张货物交接清单(货款累计人民币15848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有货物发给被告了,但无法证明是原告发过来的。按照事先的约定,有些货不符合质量的是要滕某重新补货或者换货,不能证明是另外发的。有些货有质量问题,而且一直没有提供发票,双方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了。而且单子上都是单方写的,并没有双方确认,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要证明双方2010年1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后的货款数,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开庭后追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追加诉讼请求的做法不当,建议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方对被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凭证上的收款人是滕某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在结账过后还继续发生了业务,因此,被告所举证的货款是其他业务关系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后,滕某燕向本庭出具了一《情况说明》,言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与说明人的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曾向滕某燕账户汇款20万元,但不足于证明该两笔汇款是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的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该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欠条,其中写明:经结算,截止到2010年1月24日尚欠温岭市云豹空压机厂货款人民币¥415000元(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元)。该欠条有徐某的亲笔签名,落款为2010年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该欠条可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答辩认为是代销合同关系,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原告温岭市云豹空压机厂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在赣州销售。2010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2011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岭市云豹空压机厂偿还货款人民币4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525元、保全某500元共计80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2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一波

代理审判员肖军

代理审判员吴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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