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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侯XX(在逃)等人,在本市西城区大隅口持刀对焦X、乔X、焦XX、马XX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焦X的伤情为轻伤,焦XX、乔X、马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X、乔X、焦XX、马XX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要求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韩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撤诉书、证人曹X、黄XX、张X、洪X、方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X、焦XX、乔X、马XX的陈述、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焦杰轻伤,焦红星、乔石、马露萍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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