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结婚至今整日吵闹。婚前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距太大,经常吵架,特别是怀孕后更是不可理喻,不但与原告吵,还和原告的父母吵闹。2009年11月孩子赵XX出生后,让原告和父母送吃送喝,端屎端尿,孩子的照看和喂养一直由原告和其父母承担,即使家中饲养的鸡下的蛋也从没有让孩子吃过一个,她一人独吞。总之,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已多次协商离婚。2011年3月,被告带其娘家人到家中打骂,致原告父母多处受伤,玻璃打碎。原告对被告的言行无法忍受,请求判令1、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2、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歪曲事实,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将与父母之间的矛盾转换成夫妻之间的互不了解,性格不合,毫无感情基础之上,更不惜扭曲捏造事实,痛心的是原告明知被告一直再受气,竟迫于父母压力不顾对年幼儿子未来身心健康的巨大影响而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确于2008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感觉挺谈得来,按习俗要下彩礼,但原告说是否可以当自由恋爱不下彩礼,碍于风俗被告没同意。被告回到工作地点后,原告又找来媒人下了彩礼。原告多次去被告工作地找被告,并经常电话联系,加深了解。以原告高中毕业的大龄青年,半年时间内如发现性格不合,会结婚吗且当时他家是破房老房,如果不是感觉他人还行,当今社会没有楼房谁又会与之结婚呢更要说明的是,至今原、被告从没有因夫妻之间的矛盾发生任何争吵。与原告2008年12月结婚,2009年正月初七一起出外打工,因带孕工作,发生了意外,听医生建议回家静养,当时正值严重的妊娠期,身体特别虚弱。在家期间,其家人不管被告的死活,其父更是为一件小事,把一碗面条泼到被告脸上,出言不逊,被告与原告说明此事后,原告主动找车让被告去其工作的地方养胎,直到预产期才一起回家,孩子因顺产当天就回家了,月子期间其家人仍然刁难侮辱被告,致使被告因生气过多造成气血两虚,不畅而腰疼难忍,过完月子马上就看病。因严重腰疼,自己生活难以自理,更无法带孩子,为了养家无奈之下原告正月外出打工,打工时把孩子交与其父母看养,所有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至于鸡蛋独吞一事,更是荒唐,请走访短张寨和娘家的邻居,看被告是否经常不在家而住娘家,由娘家人陪同被告看病,被告偶尔回家也会捡了鸡蛋给其送去,不在家他们有钥匙可以自己来捡,再说一个自身落病而无法带养孩子已够愧疚,又怎会不给孩子吃鸡蛋呢被告因工作需坐着,时间久了仍然腰疼,加上特想念小孩,就工资没要急辞工回家,准备一边带孩子一边看病,回家抱孩子时,其母谩骂被告,被告不吭声,走到大街上其母竟又大骂,并抢孩子,被告死命抱着,他妈就开始打被告,被告躲闪时,一巴掌打到孩子头上,为此孩子一连哭泣发烧好多天,还不解恨,到邻居家拿棍被邻居死死拉住,何以捏造被告打其父母的事件!鉴于并不是因为夫妻不和的事实上,原告仍弃自身家庭于不顾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抚养费;2、因与其生活期间受其家人的气而造成身体病状,要原告给予治疗并经济补偿;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4、诉讼费原告负担。否则,被告不同意判决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3、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范围;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第某组X、被告代理人对袁XX调查笔录1份;2、被告代理人对王XX调查笔录1份;3、被告代理人对张XX调查笔录1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4、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窗户和大门砸坏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系婚姻关系证明,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内容中大都证明被告袁某与原告的母亲生气的事实,没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坏的内容,也没有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内容,因此,原告的第某组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关系不和。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XX。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闫允峰

审判员佟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