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1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时任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彭德安(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其多方做工作,以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名义与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签订《安置剩余土地转让协议》,将集体所有一般耕地10.27亩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何某甲、何某乙进行房地产开发,收取了转让款5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及彭德安、陈才清、卢林均以居民代表的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
签订协议后,同年10月,何某甲、何某乙通过李某某向陈国华送去2.5万元好处费,用以感谢在转让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土地使用权时出力的居民代表。后陈国华与时任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的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及时任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党小组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眉山城区西象桥一茶楼内从此款中各分得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已退清了各自的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庄店社区居委会关于刘某某身份的说明和情况说明,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收到转让土地款的收条,退款收据,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擅自转让土地违法的说明,土地测量技术报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2009]X号、[2010]X号文件,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党小组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提出自己只分得好处费45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秦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秦某某受贿金额小,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社会影响较大,虽然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清赃款,但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只能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魏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