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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琳、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0日补办结某登记。同年7月3日育一子,名向某欣,2008年8月4日育一女,名向某越。因购房欠外债x元,婚后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关某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12元,婚后共同购买的永安镇X路X号X幢X单元X-2房屋一套平均分割。

原告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奉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档证明、借条复印件二份。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同居、结某、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双方均在外打工,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对借条复印件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某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0日补办结某登记。同年7月3日育一子,名向某欣,2008年8月4日育一女,名向某越。婚后共同购买的永安镇X路X号X幢X单元X-2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某,属合法的夫妻关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林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某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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