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崔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楠、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14时30分,原告在伊川县X镇X路X路边站着等人,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宜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皋镇X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伊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71元,被告王某丙仅垫付33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4141.80元、护理费2784.75元、生活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x.26元,被告已付3300元,应再赔偿x.26元。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总数额应认定为x.31元。因为,答辩人除了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3300元医疗费外,还在伊川县X镇卫生院为其支付医疗费516.60元。同时,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为其支付CT检查费220元。2、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答辩人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3、答辩人的肇事车辆除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之外,同时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还不计免赔,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有义务直接向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对此,本案原告和答辩人在庭审前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直接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2、其他费用均应提供相关证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请求,被告王某丙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交强险无实际赔付前第三者责任险先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大货车沿宜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鸣皋镇X路口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姚某甲撞倒致伤。伊川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先经伊川县X镇卫生院诊治,被告王某丙支付医疗费516.60元后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血肿。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x.39元,其中王某丙预付3520元。2010年3月14日,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x.32元及交通费5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1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6月25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09年8月2日,被告王某丙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4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大货车,原告支付保全费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大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每天39.37元,自2010年3月4日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评残日前一天),应计161天,原告主张54天,计21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47天计2218.87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的百分之二十,应计算x.24元。现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47天计9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7天计47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200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x.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31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本院基于被告王某丙其应负担的赔偿额应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原告直接赔偿的请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被告王某丙应负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1元,鉴定费810元由被告王某丙向原告赔偿。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被告王某丙已支付原告4036.60元医疗费在扣除应承担810元鉴定费及1970元诉讼费外,剩余款项1256.60元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某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甲x.8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姚某甲(含王某丙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诉讼费1970元)x.25元,直接支付被告王某丙125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甲x.31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50元,裁定费720元,计197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