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夜,晋××(在逃)组织被告人陈某甲、赵××、胡××(二人在逃)等人坐陈某甲所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邓州市X乡X村茶店祖师庙将庙内祖师像盗走。经鉴定,该石像为国家二级文物。案发后,石像已起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与晋××等人坐陈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到邓州市X乡X村茶店祖师庙,挖洞入室,将庙内祖师像盗走。经鉴定,该石像为国家二级文物。案发后,石像起出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其驾车与晋××等盗窃石像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陈××、孔一×、孔二×、孔三×证实祖师像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牌号等情节一致。证人陈某乙证实了车号豫x面包车司机是陈某甲,车里坐有四个人的事实。且有马××、孔四×的证言,报案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鉴定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