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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特别授权),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钟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才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经商,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x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予以偿还。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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