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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宋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8日离婚,离婚前,宋XX将其父亲宋某乙的邮政储蓄卡放在被告人宋某甲的家中,并告知了被告人宋某甲该邮政储蓄卡的密码。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冒用其前妻宋XX父亲宋某乙的邮政储蓄信用卡,在沁阳市七彩柱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宋某甲用该张信用卡在柏香邮政储蓄所取走现金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哥哥宋XX将赃款全部退还,宋某乙已全部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存折及邮政卡照片、离婚证、存、取款凭证、退赃证明、领款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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