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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阳某诉被告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阳某诉被告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阳某诉称:2008年被告从绥宁人陈其高处承包了一条林道的拓宽和填平工程。因被告没有施工机械,后经人介绍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林道土石方工程长约7公里,达到拓宽填平能通车即可,挖机作业费每小时按220元计算,竣工验收后一次及时结算付清。原告方按约定于2008年10月自带挖机进驻燕子山林场为被告施工,至2009年元月结束。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方挖机作业费x元(其中祝某占x元、阳某占x元),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付清。事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方多次催收分文未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挖机作业费x元。

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某乙从绥宁人陈其高处承包了一段林道拓宽填平工程。因被告自己没有施工机械,后经人介绍,被告将该林道工程转交给拥有挖机的原告祝某、阳某等人施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土石方工程总长约7公里,要求达到拓宽填平能通车即可,挖机作业费按每小时220元计算,竣工验收后及时结算付清。原告祝某、阳某按上述约定于2008年10月自带挖机进驻燕子山林场为被告施工,至2009年1月结束。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乙应分别给付原告祝某、阳某挖机作业费x元和x元。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杨某乙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杨某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对该债务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2张欠条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方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被告方作为定作人则应当讲诚信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方的挖机作业费,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作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祝某、阳某挖机作业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安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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