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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3年春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8月28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义。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互不信任。被告于2008年7月回到广东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分别对肖某兴、肖某武、肖某城、段桂花、肖某慧五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3、肖某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小孩的事实。

被告林某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听取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该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于证明双方结婚、婚生小孩以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于2003年春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8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义。婚后双方因被告喜欢上网等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7月被告独自回到其娘家后即外出,至今未归,其间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另查明,婚生小孩肖某义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是否准某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本案被告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义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由被告林某自2010年度开始至小孩成年止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其中2010年度的小孩抚养费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年度的小孩抚养费于每年度的9月3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安平

代理审判员申杰

人民陪审员吴拥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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