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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永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0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永盛牌机动三轮车沿中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遇马XX、李XX同方向在前步行至中信大道由北向南第七根路灯杆处时,由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道路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机动三轮车前部分别与马XX、李XX肢体相撞,造成马XX重伤、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马XX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给付被害人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赵某某达成和解,给付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XX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未注意观察道路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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