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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科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科涛(绰号涛X、科长)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羁押,同年2月26日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移交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同年4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移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重庆天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26日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移交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同年4月24日被忠县公安局移送石柱县公安局。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科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科涛、张某乙及其唐科涛的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唐科涛伙同陈伟(另案)在石柱县X镇X巷X号X单元楼梯间盗窃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085.00元。

2010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科涛利用自制的钻子类工具,将罗洪兴(车主系刘某某)停放在忠县龙腾宾馆下梯坎处的一辆本田400型两轮摩托车(赛车型)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其盗走,并将摩托车骑至忠县拨山原收费站,交由事先联系来骑摩托车的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张某乙明知是唐科涛盗窃来的摩托车仍然帮助骑走。二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垫江县境内伺机销赃时被当地警方发现后抓获。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科涛、张某乙及其唐科涛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罗××、刘××、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被告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转移和销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二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唐科涛的辩护人所持:该案本田摩托车的价值过高不合理,被告人认罪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之意的意见。经查,本田摩托车的价值,是公安机关依法聘请价格认证部门根据买卖双方的实际交易和结合现行行情后所作的鉴定,其价格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主观恶性不深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第一次作案后相隔不到一个月,就再次流窜作案,可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不深,其理由不能成立。所持认罪较好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认罪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科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科涛的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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