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48年6月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1973年4月X号,汉族,住(略)。
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不合时有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睦,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较长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综合情况考虑,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真诚的态度对待对方,改变自身的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元明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