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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3时许,冯xx、冯xx酒后驾驶一辆弯梁摩托车行驶至博爱县X镇X村时,和路过此地的博爱县X镇X村焦xx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而过。冯xx、冯xx认为焦xx等人骂了自己,随纠集被告人冯某某及张xx(已判刑)、郭xx(已判刑)、冯xx(另案处理)、冯xx(另案处理)追至柏山镇X村北头大河附近将焦xx等人截住,对焦xx、赵xx施辱骂和殴打,焦xx被打倒后起身向路边地里逃跑,被告人冯某某及冯xx、冯xx、张xx、郭xx、冯xx、冯xx等七人仍对焦xx进行追逐,致使焦xx慌不择路,失足跌入坑中,身受重伤。经鉴定,焦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与受害人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焦xx的陈述,证人赵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与受害人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受害人焦宝宝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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