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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佃诉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方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和被告方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是《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中国传统哲学》、《桓谭王充评传》、《董仲舒》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1年初,原告在国家图书馆的网站内方某电子图书平台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经查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上传给国家图书馆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牟取高额利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2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公某辩称:1、我方某图书销售给国家图书馆,使用范围在局域网内,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形,即便有,其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所取得的收益,请求法庭考虑赔偿标准;2、原告所诉的涉案作品,我方某出版社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出版社对授权图书的版权合法拥有,可以授权被告进行销售,并且对涉案图书所出现的版权问题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方某为被告使用涉案图书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并已经尽到审慎的版权核查义务;3、对方某公某也证明我方某用涉案图书均用于局域网,使用范围小,未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作品于2008年7月由重庆出版集团和重庆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周某某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为186千字。双方某该书的字数为186千字予以认可。

《中国传统哲学》作品于1990年7月由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周某某编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282千字。原、被告双方某认可该书的字数为282千字。原告对该汇某作品主张著作权。

《桓谭王充评传》作品于1993年11月由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钟肇鹏周某某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400千字。原、被告双方某认可该书的字数为400千字。钟肇鹏出具《证明》载明,同意由周某某全权代表行使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汇某、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授权周某某使用,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书之相关著作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方某公某对此不持异议。

《董仲舒》作品于1997年2月由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封面显示“周某某吴锋著”。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字数250千字。该书后记载明周某某只撰写了最后一章,原、被告双方某认可该部分的字数为11千字。

2011年1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记载2011年1月17日,公某处公某员会同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使用该处电脑输入网址“www.nlc.x.cn”进入“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该网站进入“x数字资源平台”,在该平台中搜索“责任者”为“周某某”的图书,结果显示有“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中国传统哲学”、“桓谭王充评传”、“董仲舒”,通过“x”阅读器下载“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中国传统哲学”、“桓谭王充评传”、“董仲舒”,下载完毕后逐页翻阅上述作品。

为证明合理支出,周某某提交了600元的公某费发票、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方某公某提交了其与重庆天健互联网出版有限责任公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公某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该出版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另附有授权书单。原告认为该书单与本案无关。方某公某提交的《业务关系变更通告》载明,重庆天健互联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某负责重庆出版集团、包括重庆出版的网络出版所有业务。

方某公某提交了其与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中国传统哲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该出版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方某公某提交了其与南京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桓谭王充评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该出版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方某公某提交了其与吉林文史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出版社已经取得了作者对涉案作品《董仲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向被告做出权利保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作者给予该出版社的授权文件,且该出版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某、票据,被告方某公某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单、业务变更通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是作品《高坛阔论:中国文化五十小讲》的作者,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周某某是作品《董仲舒》的作者之一,依法对其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内容享有著作权。周某某是作品《桓谭王充评传》的作者之一,经合作作者授权,依法对该书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周某某是《中国传统哲学》的编者,依法对该汇某作品享有著作权。

方某公某辩称其通过与出版社的协议取得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没有提供作者给予出版社的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出版社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授权的范围、期限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公某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方某公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要求方某公某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方某公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方某公某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三千五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方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连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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