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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覃某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刘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的工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15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承诺,后分两次向我偿还借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

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15日所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覃某给被告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属书证,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15日给原告覃某立据借款x元,载明:“借到覃某人民币x元,借款人:刘某,2010年5月15日”。立据后,被告刘某给原告偿还借款x元,尚下欠x元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覃某以被告刘某未偿还下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下欠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刘某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某,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某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某亦应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下余借款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覃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覃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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