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住(略)-1。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再婚,再婚前有一女儿郭某,现年11岁。后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1。婚后无共同财产。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长期不和。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不挣钱养家,而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一直要求我再生男孩,但我考虑到已有两个孩子,经济压力太大没有同意。2010年起诉到万州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关系并未好转。一年来大多时间在外地打工,回来也是住在父母家中。2011年3月到2011年7月间,被告请村干部与我调解三次,但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7月我外出打工,被告2011年9月到我工作处打闹,报警后,被告被当地派出所拘留了一晚。在我打工的地方,被告又怕苦又怕累于2011年11月回来,我则继续工作。2012年2月我回到万州居住,被告仍来住处殴打我。现特诉来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她是再婚,我不是的。我父母想要一个男孩,因为我们家一直都是单传。她在婚前带了一个女儿过来,我们结婚后又生育了一女,原告不愿意再生育是因为经济问题的。我并没有懒惰,我是看风水的阴阳先生,在家乡的活也可以挣得收入。我们并没有打架只是一般的抓扯,原告性子急,我接触下她身体就是打架,双方并没有为什么大事争吵过。在她工作处发生纠纷是为她兄弟在我租的那房子住了,我喊他搬出来,因为住在一起不方便。后来我敲饭店的门,她们报警说我扰民,当地派出所关了我一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在家待了三个月,在温州有三个月。我们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们之间只是性情格问题。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前夫于2001年死亡,再婚前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现年11岁。双方于2004年经廖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1,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生育女儿郭某1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要求原告再生育一男孩遭原告拒绝。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6月原告向某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原告有意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的请求下,由当地村干部到被告处调解,经调解原告回家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且在2011年4月25日晚俩人发生打架。之后原告外出务工。2011年9月被告到原告务工处与原告发生纠纷,为此当地公安派出机关把被告拘留了一晚后被告才回到家里。现在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重男轻女,加上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6月2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已两年,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按婚姻法的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出于有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女郭某1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郭某1由被告郭某抚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本院生效证明,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周某亮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