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覃某。
辩护人金某。
被告人方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某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覃某、余某伙同杨某等人,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的方某,进入本区某地,盗走失主彭某现金1600元和手机1部。
2010年10月,被告人覃某、余某、方某伙同宋某等人,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的方某,进入本区某地,盗走失主龙某现金3000余某、手机1部、小灵通手机1部、相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12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余某、方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区,采取技术性开锁入室的方某,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400元、一部手机、两部直板手机。
2010年11月,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X区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公安协勤队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综上,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3次,财物共计价值7288元。被告人覃某参与盗窃2次,财物共计价值6112元。被告人方某参与盗窃2次,财物共计价值5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彭某、龙某、刘某的陈述,同案犯周保宏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扭送经过,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余某、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
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余某、覃某退赔失主彭某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元,被告人余某、覃某、方某退赔失主龙某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十二元,被告人余某、方某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