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系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隋某甲,系隋某乙儿子,本案被告。
原告田某诉被告隋某甲、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隋某乙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月息6分,二被告以林权证作抵押。但此款逾期后,二被告本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2010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月息6分,均属实。但原告不应从2010年1月13日起主张利息。因为此款逾期后,2011年5月30日原告田某向被告催要,被告隋某甲与原告田某经协商,确定此借款顺延到2011年6月30日,应付利息x元。于是隋某甲及合作伙伴陈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给原告田某出具了欠利息x元的“借据”。现原告按两笔借款分别起诉隋某甲,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一笔借款,而不是两笔借款。被告不同意按两笔借款分别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隋某甲、隋某乙与原告田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隋某甲、隋某乙向田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6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隋某乙用林权证作抵押担保。该借款签订协议后已交付给二被告。此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2011年5月30日,隋某甲、陈某某给田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有隋某甲、陈某某向田某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五千元整(x元)。隋某甲、陈某某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隋某甲陈某某。2011年5月30日”。
庭审中,被告隋某甲称2011年5月30日这张借据是2010年1月13日借款的利息,并非是另一笔借款。原告对此辩称予以否认。原告已就2011年5月30日“借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本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甲、隋某乙向原告田某借款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二被告理应在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借贷双方原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1年5月30的“借据”是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人署名为隋某甲、陈某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甲、隋某乙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隋某甲、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文良
代理审判员李洋
代理审判员关非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颜廷锐